1. 山推推土机标志图
北京城建英文简称“BUCG”四个字母标识分外惹眼,推土机、挖掘机、抽沙船来往穿梭,海边填海吹沙施工现场作业不停。
2. 山推推土机操作杆介绍图片
履带式推土机行驶的正确操作使用技术:
1、变速与进退
变速挂挡时,应先将油门手柄向前推到低速空转位置,再将主离合器杠杆推到最前面,使主离合器分离,由于主离合器内小制动器的作用,使变速器的动力输入轴停止转动。这时,可将变速标杆正确地移到所需挡位,再将进退杆放到前进或后退位置(推土机前进时,将进退杆向后拉,后退时则向前推)。挂挡后,将油门手柄向后拉,以增加发动机的转速,并平稳地连接主离合器,推土机开始行驶。
推土机行驶时,应将主离合器操纵杆拉到最后方,不可放在半接合位置。因为主离合器半接合会加剧摩擦片磨损。
推土机变速器一般有5个前进挡和4个倒退挡。利用进退杆可以改变推土机的行进方向。
推土机在作业时,应尽可能地以最高速度运行,以提高作业效率。但驾驶人员要随时注意发动机的运转是否正常,发现发动机过热和排气冒黑烟时,应适当降低速度。
2、转向
行进中转向时,可将转向边的转向离合器杠杆向后拉,使转向离合器分离,于是相应边的履带转速变慢,推土机开始转向。若要使推土机急转弯,除分开转向离合器外,还应踏下相应的制动踏板,一般只是在Ⅰ挡运行时才允许作急转弯。不使用制动器时,脚不应放在制动踏板上,否则会导致制动带磨耗和耗油量增加。
推土机转向时,应平稳地踩制动踏板,以免转弯时发生跳动。转弯结束后应先松制动踏板,然后放开操纵杆。若转弯半径较大,则不必踩制动踏板。没有心要时,切忌使推土机高速原地回转,以免履带脱轨而造成事故。
3、在坡道上行驶
不同型号的推土机具有不同的爬坡能力(一般为30°),为同构造的推土机所能适应的坡度和地形也不一样。驾驶员应熟悉所用机型的爬坡限度,避免因上、下坡能力不足而发生滑坡现象。
上坡前应根据地形、坡度大小和长短,选择适宜的速挡,不准爬坡中途换挡。上坡时,推土机应与山坡横向呈垂直角度运行,陡坡上不允许横各行驶;铲刀可适当放低,以免影响视线,并可在万一发生滑坡时能迅速地使铲刀着地以帮助推土机制动;上坡途中若遇发动机熄火,应立即停止供油,放下铲刀并紧急制动。坡上不能停机时,应换倒档慢慢滑到坡底(边制动边滑),再启地劝;若不停止供油,并以前进挡挡位滑下,会因动力反传至发动机而造成反转着火,引起空气滤清器向外喷油。若遇反转着火,则应迅速关闭油门,并将推土机制动住。重新启动前,应检查变速杆是否在空挡位置。
推土机下坡时,应选用低速挡小油门位置,并使用制动踏板。
4、通过崖坎或石滩
推土机需通过较大的土包或崖坎等障碍时,应低速缓慢驶上。当到达顶点机身将要向前倾斜的一刹那,应迅速分开离合器,使推土机前部慢慢着地,然后接合离合器继续前前进。不准斜驶地越过障碍物,在驶上障碍物时不要拉动转向杆。
通过石滩时,事先要选好路线,一直地开过,途中尽量少转向,并应以低速挡、小油门行驶,不准以高速挡、大油门在颠簸的石滩上行驶和急转弯。
5、陷车自救
推土机在含水量极大的地段或雨后在泥泞地段进行推土机作业时,检易发生陷车现象。陷车后自救的方法有以下两种。
(1)若推土机在平地上向前方推土陷车不太深时,可操纵推土操纵杆,利用液压铲刀下降将机头顶起,使机尾下压;再操纵推土操纵杆,使液压铲刀提升,使机头下降、机尾复位(上述过程视陷车场地情况可多次重复操作),然后将推土机挂上倒退Ⅰ挡,适当地加大油门,挡合主离合器,使推土机倒退一小段距离(一般每次可后退5-10cm),随即迅速踩下制动踏板并分离主离合器操纵杆。如此多次重复,就可顺利地将被陷的推土机倒退着开出。
(2)如果利用上述方法不能将被陷的推土机倒退着开出时,可用钢绳的一端固定在树上或桩上,将钢绳的另一端固定在推土机的一边或两边的履带上(如果只一边履带陷住,则钢绳固定在被陷履带上;若两边履带都被陷且陷得很深,则要用两根钢绳固定在两边履带上),然后启动发动机,挂上倒退Ⅰ档(或前进Ⅰ挡),缓慢转动履带,使钢绳卷在履带上面将推土机拖出。
3. 山推推土机铭牌图片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在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办理模式,我整理了一些,给大家做个参考:
1. 2018年伊始,环保部出台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技术征求函。继国三柴油车之后,非道路移动机械又将面临尴尬境地。得知消息称山东省已在全国率先启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及污染排放检测登记制度。
2. 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挖掘机、装载机、挖掘装载机、叉车、推土机、平地机、压路机、摊铺机、铣刨机、旋挖钻机、打桩机等 11类工程机械产品,按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发动机型号、排气处理装置等相关信息进行分类。
3. 所有人申报资料
一. 需要提供的照片:
包括:机械合格证照片、机械铭牌照片、发动机铭牌照片、环保信息标签照片、机械整机照片(前、后45°各1张)。
二.需要提供的机械信息
主要包括:出厂编号、机械类型、机械型号、燃油类型、出厂日期、发动机编号、额定功率、型式核准号、信息公开编号等。
4.目前得知的消息,全国还没有完全实施,但是有些省市已经开始了,比如山东,湖南,北京,上海,江苏,成都,西安,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就像机动车一样,在全国强制办理了。
4. 山推推土机标志图片大全
不同型号的标签也是不一样。 亲 如果是推土机,你也不要太担心。CAT是卡特彼勒公司原本为自己工人设计的鞋,他们比较注明的就是CAT机器,因此有些鞋款上面是有机器标记的哦。
5. 山推推土机零件图册
公司介绍
山东济宁天鸿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人杰地灵的孔孟之乡----中国四大工程机械配件基地之一山东省济宁市,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工程械制造配件公司。 公司主要是小松山推、小松山东、山重建机、福田雷沃重工、山推叉车等挖掘机生产厂家的焊接涂装公司。年供动臂 斗杆 铲斗 上车架 下车架 推铲等各种部件 公司现有员工300余人,其中工程师6人,涂装技师10人,焊接技师23人,员工全部通过山推结构件公司的系统培训。 公司主要生产的各类工程机械配件有:挖掘机挖斗、装载机铲斗、松土器、快速连接器、大小臂、推土机推铲、推土机松土器等。品种,质量优良,主要适用于小松、日立、卡特、神钢、斗山大宇、现代住友、加藤、凯斯、沃尔沃、阿特拉斯、JCB、久保田及国产山推、柳工、三一重工、福田雷沃、山重建机、徐工、临工、龙工、厦工、宣工、中联重科、山工、玉柴、山河智能等系列产品。售后服务完善周到,客户遍及全国各地,公司拥有自主进出口权,产品远销世界各地。 我们承诺:竭诚为广大客户服务,不断地向客户提供更多、更的工程机械配件,成为您信赖的配件供应商。 “科学规范的管理”是我们的管理理念!
6. 山推推土机标贴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事运输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耐久性里程的,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检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确保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对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有关规定,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处罚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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