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手推沥青摊铺机
施工机械大总汇
建筑施工,从以前的肩挑背磨,发展到今天,各个分项工种都覆盖了高效率的机械化。不完全统计,施工现场大概11类78种施工机械。
一、动力设备
1、柴油发电机组
2、空气压缩机及附属设备
二、土方及筑路机械
1、推土机
2、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
3、光轮压路机
4、轮胎驱动振动压路机
5、轮胎压路机
6、平地机
7、挖掘装载机
8、轮胎式装载机
9、稳定土搅拌机
10、履带式拥青提凝土摊铺机
11、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
12、液压破碎锤
13、沥青洒布车
14、打夯机
15、洒水车
16、铣刨机
17、水泥混凝土滑模摊铺机
三、桩工机械
1、履带式打桩架(三支点式)
2、步履式打桩架
3、筒式柴油打桩锤
4、振动桩锤
5、静力压桩机
6、转盘钻孔机
7、螺旋钻孔机
8、全套管钻机
9、旋挖钻机
10、深层搅拌机
四、起重机械
1、履带起重机
2、汽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
3、塔式起重机
4、桅杆式起重机
5、桥(门)式起重机
6、施工升降机
7、电动卷扬机
8、物料提升机
五、高空作业设备
1、高处作业吊篮
2、附着整体升降脚手架升降动力设备
3、自行式高空作业平台
六、混凝土机械
1、混凝土搅拌机
2、混凝土喷射机组
3、混凝土输送泵
4、混凝土输送泵车
5、混凝土振捣器
6、混凝土布料机
7、混凝土真空吸水机
8、水磨石机
七、焊接机械
1、交流电焊机
2、直流电焊机
3、钢筋点焊机
4、钢筋对焊机
5、竖向钢筋电渣压力焊机
6、埋弧焊机
7、氧弧焊机
8、气体保护焊机
9、气焊(割)设备
八、钢筋加工机械
1、钢筋调直机
2、钢筋切断机
3、钢筋弯曲机
4、数控钢筋弯箍机
5、钢筋笼自动焊接机
6、钢筋冷拉机
7、钢筋冷拔机
8、钢筋套筒冷挤压连接机
9、钢筋直螺纹成型机
九、木工机械
1、木工平刨机
2、木工压刨机
3、立式棒槽机
4、圆盘锯
十、砂浆机械
1、砂浆混合机
2、砂浆搅拌机
3、砂浆输送泵
4、砂浆喷射机组
5、砂浆抹光机
十一、非开挖机械
1、顶管机
2、盾构机
3、凿岩台车
………….
这些机械的出现,以及不断的迭代更新,让建筑施工的效率提高了很多。作为一个施工者,不可能都接触到这些机械。
2. 沥青摊铺机操作手
l、了解有关施工技术,质量要求,并根据要求安装,调整摊铺机的工作装置。
2、发动机应工作均衡,运转平稳,动力性能良好,调整器动作准确。
3、离合器、传动链条、,三角皮带等调整适当。
4、刮板送料器,料斗闸门,螺旋摊铺器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5、履带松紧适度,轮胎气压正常,且左右均匀。
6、熨平板,振捣器安装正确,加热器工作良好。
7、自动找平装置安装正确,纵向、横向控制器工作正常。
8、传动系统工作正常,无冲击、振动、异响等异常现象。
9、电器系统工作正常。
10、操纵系统灵活可靠。
11、将各操纵杆,主传动开关装置于中间位置,液压系统各调节阀门调到零位,各电器开关处于断开位置,液压传
动系统处于不供油状态。
12、摊铺机上的所有安全防护设施须配备齐全。熨平扳接长后,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脚踏板宽度须与摊铺宽度相等。
13、驾驶台和熨平板脚踏板应保持整洁,无油污及拌和料,不得堆放杂物、工具。
14、驾驶台和作业现场要视野开阔,应清除有碍工作的一切设施。
15、作业前,应用喷油器向摊铺机料斗、推滚、刮板送料器、螺旋摊铺器、行走传动链条以及熨平板各部喷洒柴油。
16、按照作业要求,合理选择摊铺机工作速度,螺旋摊铺器转速,料斗闸门开度等参数。
3. 1.5米沥青摊铺机
沥青摊铺机一定能铺水稳,可以说是大财小用,是浪费钱财,同品牌沥摊比多功能要贵30万左右。一般来说,沥青摊铺机是铺高速路面的。铺水稳的是多功能摊铺机,一级公路和市政公路的沥青路面都可以用多功能铺,但决不能铺高速。
4. 沥青平铺机
横向力系数:简称SFC,无量纲。用标准的摩擦系数测定车,其测定轮与行车方向呈7.5°-20°,且以一定速度在潮湿路面行驶时,试验轮受到的侧向摩擦力与作用在试验轮上的载重之比值,称之为横向力系数,又称侧向力系数(无量纲),简记为SFC.这种横向力系数测定法称为偏转轮拖车法。其优点是在测定时不妨碍交通,可连续并快速进行测定。高等级公路常用此来评价路面的抗滑性能。
沥青路面横向力系数不合格的因素有,沥青路面的压实度、沥青路面的平铺厚度以及原材料等。
5. 沥青混凝土推铺机
你问的应该是路面机械 (pavement construction machinery)是用于修建公路、城市道路的路面和飞机场道面等的一种机械。
根据路面机械的结构、性能、川途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根据路面结构层,按照机械用途,将路面机械分成:面层施工机械、基层施工机械、沥青材料加工处理设备、石材集料加工处理设符等4类。
土路面施工机械主要是稳定土搅拌机械;
碎石路面施工机械主要是碎石摊铺机;
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机械有:沥青储存、熔化和加热设备、沥青喷洒机、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和石屑撒布机等
6. 沥青摊铺机操作视频
据查,武汉市没有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过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武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武政规〔2020〕1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1年2月8日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四)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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