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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事运输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耐久性里程的,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检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确保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对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有关规定,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处罚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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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310国道市区段全长49.2公里,东起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西至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按双向六车道一级公路标准建设,设计时速80公里,路基宽32米,路面面层采用沥青混凝土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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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dified释义:
adj. 改进的,修改的;改良的
v. 修改;缓和(modify的过去分词)
例句:
In some schools, Christmas carols are being modified to exclude any reference to Christ.
在有些学校,圣诞颂歌正在被修改以去掉任何涉及基督的内容。
词组:
genetically modified转基因的
modified starch变性淀粉;改性淀粉
modified asphalt改性沥青;改良沥青
视频:
单词讲解秒记单词
qualified释义:
adj. 合格的;有资格的
v. 限制(qualify的过去分词);描述;授权予
例句:
The government can only provide qualified financial support to these welfare institutions.
政府只能为这些福利机构提供有限的经济支持。
词组:
qualified for有担任…的资格
qualified personnel人才;合格人员
qualified teachers师资;百分百合格师资
视频:
单词讲解百词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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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查,武汉市没有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过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武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武政规〔2020〕1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1年2月8日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四)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5. 沥青摊铺机施工图片
有一部分摊铺机机型是可以两用的,如果你的机子是只能用来铺沥青的话,那么对链条等各个传动部分的损伤很大(断链条是常事),而且如果超过20公分的话,基本上机器很难工作的起来(轮胎式打滑、或者螺旋器根本不转等)
!建议先确认您的机型是否是混合型,即两用的,如果是,就没有问题,如果不是的话,建议不要这样施工,如果非要施工的话,建议尽量减少摊铺厚度,多铺几回,相对会好一些!但不建议这样做!
6. 沥青摊铺机怎么操作
一、施工前现场管理
1、施工机械:机动车道必须配置两台摊铺机,不得留有纵缝,每台摊铺机配备一台双钢轮压路机和一台胶轮压路机;同时配备洒水车、切割机、沥青洒布车;现场要求施工过程中自卸式运料车必须押车5辆以上,且为保证施工质量,所有机械设备在进场前都进行了全面的保养与检修,各种作业机械严禁有漏油现象,现场若需要维护和保养机械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
2、现场检测仪器:现场温度检测配备测温枪存在误差较大,使用插入式热电偶温度计,平整度检测使用3米平衡梁。
3、材料准备:原材进场报验:进场沥青混凝土报监理单位现场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确认禁止使用;
4、现场交通管制,施工现场的出入路口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导向牌,并设置水马、铁栏杆等路障,派专人在各个路口负责交通管理,如有夜间在匝道与主线衔接处,设有照明设施,并有反光堆、安全警示灯等警示装置。
5、构筑物的检查处理:路缘石的直线段应顺直、圆弧段应饱满、圆滑,作为摊铺作业的纵坡基准,路缘石的高程平整度会直接影响摊铺路面的高程和平整度,所以路缘石要精心砌筑。在摊铺面层前,检查井和雨水篦子事先准备铁板等工具盖起来,并严格控制分料,防止沥青砼漏入井口。
6、现场清扫:对路面有污染杂物处,进行人工清扫及洒水车清洗,要达到干燥、清洁、无松散石料、灰尘与杂质,特别注意清理靠近路缘石附近。对局部被水泥等杂物污染并冲刷不掉的路面污染物应用人工将其凿除。以保持清洁确保工程质量,待监理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封层施工。
二、沥青砼施工现场控制要点
现场施工准备
沥青混凝土摊铺前,下承层(水稳)的分部质量验收已合格,资料签字齐全。现场测量放线,在下面层施工前,我们对路面基层的高程进行了检校。特别是交叉口下面层时,我们采用挂钢丝保证横坡,且有测量员现场对高程复核,而上面层采用非接触式浮动梁的方法,保证平整度和厚度。
要充分考虑拌合厂与工地现场运输过程出现堵车等的可能,确保温度运至现场摊铺时温度符合要求,且行列不发生离析;车辆至现场后,配备人员在现场管理运料车,在路基范围内避免车辆出现倒车、急刹、转车等问题,以防止车辆对路基及下封层的破坏。
摊铺机作业根据道路宽度确定分幅方案,并注意上下铺层纵接缝要错开15cm以上,分幅界线用石灰线划定,以便摊铺机手比照摊铺、直线行驶;高程基准适用中下面层,以保证路面各部位高程;平均高程基准适用于表面层,可以让表面层圆润平滑,提高车辆行驶的舒适性;高程基准分为钢丝绳基准、铝合金梁基准和路缘石基准,在摊铺施工前的地面上设置出来。
2、沥青温度控制
沥青混合料的施工温度(℃)
3、混合料运输
对于机动车道宜采用大吨位运输车辆,沥青混合料运输车的运量应较拌和能力和摊铺速度有所富余,摊铺机前方应有五辆运料车等候卸料,而非机动车道则尽量选用小吨位运输车辆,以减少对非机动车道水稳层的破坏。
为了防止沥青混合料粘结运料车车厢板,装料前应喷洒一薄层隔离剂或防粘结剂,运输中运料车应用蓬布覆盖,以便保温避免雨淋或污染环境;运料车轮胎上不得粘有泥土等可能污染路面的赃物,施工时发现沥青混合料不符合施工温度或结团成块、已遭雨淋现象不得使用。连续摊铺过程中,运料车在摊铺机前10-30cm处停住,不得撞击摊铺机。卸料过程中运料车应挂空档,靠摊铺机推动前进。每次卸料必须到净,如有余料及时清除,防止硬结。
4、下封层施工
在沥青面层铺筑前施工,在洒布乳化沥青前,必须把表面的松散物质、脏物或尘土清扫干净。对粘在表面的土块,应提前用水清除干净,此项工作必须达到尽力工程师满意为止。
在沥青洒布工作前,要检查洒布车的油泵系统、输油管道、油量表、车辆速度控制系统。喷洒前和喷洒后,应对洒布机械的输油管道及喷油嘴进行清洗,保持喷油嘴干净,管道畅通,洒布均匀,对于靠近路缘石等附属物可人工喷洒,特别注意对路缘石等附属物的保护,现场可铺塑料布进行覆盖,待喷洒完成后将塑料布撤出施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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