沥青摊铺机坏了怎么办(沥青摊铺机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重卡之家 2022-12-20 23:24 编辑:Admin 125阅读

1. 沥青摊铺机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波浪型基层的摊铺,应对有大波浪的基层,在其凹陷处预先铺一层混合料,并予以压实。在平整度较差的地段摊铺联结层和面层时,应采用自动调平装置。

2.为了保持恒定的摊铺厚度,除了用厚度调节器进行调整外,应尽可能利用烫平装置的自动调平能力予以调整。

3.严格控制沥青混合料的质量,以消除裂纹、拉沟等铺层质量缺陷现象,提高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承载力。

4.应控制履带式摊铺机履带松紧度超限而导致摊铺机速度发生脉冲,而使铺层面形成搓板。

2. 沥青摊铺机操作证

答,一般是特种车辆驾驶证,如挖掘机 单钢轮或双钢压路机,摊铺机,滑移式小型装载机,履带式吊装机,等等都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特作业操作证》或《XX省市种特作业操作证》。

你可以去当地劳动局询问,或者去职业培训学校办理(学校收费贵些)。未满18周岁不可以申办种特作业操作证。

3. 沥青摊铺机安全操作注意事项有哪些

清表,做坡度,压路机碾压→做灰土,碾压夯实,铺无机料→ 平整无机料,碾压→砌道牙,降井室,养护→摊铺机铺底油,碾压养护→铺面油 ,碾压养护→交付。

主要要注意放线,一定要做好坡度;各基层的压实;沥青油到现场时的验收,是否适合施工;注意各层间的养护。

4. 沥青摊铺机的工作过程

1、压实路面应从道路两侧边缘开始,逐步碾压移向道路中心。先后两次的滚压带要有一定的重叠宽度,串联压路机和单轮振动压路机的重叠宽度取250~300mm,静碾三轮压路机的重叠宽度可取主压轮

的一半。

2、开始第一遍冲击碾压的最佳温度石油沥青为

80~150℃之间,渣油沥青为90~110℃。若碾压温度过高,材料会在滚轮前受到挤压,出现沿滚轮边缘膨胀产生横向裂纹和粘附于滚轮上的现象。当碾压温度过低,沥青粘度变高,难以压实,碾压过的路面会

出现龟裂现象。

3、压路机要尽量靠近摊铺机碾压,并采取先轻后重的施压方法,以确保在混合料冷却到低于所需最低温度前达到密实度要求。

4、在碾压新铺沥青混合料时,操作人员应先将驱动轮驶入新鲜混合料场,以减少波纹和断裂现象。

5、保持振动碾压速度恒定,热料面层上不要任意停车;转向或起步时应缓慢,这样可以把压痘最小。

在压路机的碾压过程中对振动压路而言,先用低频,后用高频。

5. 沥青摊铺机安全操作规程

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40-2004)的规定:在热拌机铺沥青混合料面层施工中,摊铺机必须缓慢、均匀、连续不间断地摊铺,不得随意变化速度或中途停顿,以提高平整度,减少混合料的离析。

摊铺速度宜控制在2~6m/min的范围内,对改性沥青混合料及SMA混合料宜放慢至1~3m/min。

6. 沥青摊铺机如何作业

沥青混合料通常摊铺高程控制采用两种方式:中、下面层摊铺时采用钢丝绳,严格控制摊铺面的设计高程。上面层采用浮动基准梁或非接触式基准平衡梁,严格控制上面层厚度。

当采用基准高程线导入方式时,在摊铺机左右两边5~10m设置一铁立竿控制桩,超高路段适当加密。

按照计算松铺厚度用钢丝绳统一拉线,一端固定,另一端张拉,张拉力不小于200kg。

7. 沥青摊铺机安全操作注意事项视频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事运输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耐久性里程的,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检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确保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对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有关规定,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处罚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8. 沥青摊铺机安全技术交底

碎石垫层试验用灌砂、灌水法检测都可以。 可以看看标准 GBT50123-1999(2008)土工试验方法标准;注意:碎石垫层每层高度一般在200-300mm,每层施工结束后都要做试验的。

具体做法是,先在充分总结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当天施工段的生 产目标和摊铺的运行速度,并按此数据进行技术交底、作好记录,由作业队据此对 设备进行标定,这两个生产参数一旦确定,即依此确定出运输设备与碾压设备的配 置数量,由生产调度室全权负责组织管理,缩短碾压与摊铺的间歇时间,压路机紧 跟碾压,压路机与摊铺机的间距尽可能地缩短(其间距与气温、运距、集料的含水 量等因素有关,一般以 10m 左右为宜)。以上工作由专人负责,并以岗位责任制的 形式固定下来。

9. 沥青摊铺机操作规程

沥青路面最小施工宽度这个在规范上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看摊铺机的宽度。2米宽的沥青路面机械摊铺太窄,可以用人工摊铺,用小型压路机碾压。

施工前,应将路面基层清扫干净,并使基层表面矿料外露、保持干燥。基层表面有坑槽时,应及时用相同材料将坑槽进行填补,并压平夯实。为控制好路面的边线位置,应适时放线。先按路线测量方法放路面的中线,再根据路面宽度用皮尺丈量出路面的边线点,相邻点牵上线绳,撒上石灰后标示出路面边线,作为浇油、撒料控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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